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广州市黄埔区桂淑便利店、青岛海韵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112民初11934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17公开日期:2020-07-10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广州市黄埔区桂淑便利店;青岛海韵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1193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范荔荔,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桂淑便利店,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83号119。

经营者:金桂淑,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韵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三路60号1栋1单元501户。

法定代表人:刘敏。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桂淑便利店(以下简称“桂淑店”,经营者:金桂淑)、青岛海韵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被告桂淑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海韵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淑店、被告海韵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一为:“判令被告桂淑店、被告海韵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涉案产品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用于“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用于“香水;化妆洗液;清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霜;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商标有效期是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己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桂淑店、被告海韵美公司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桂淑店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带有“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芦荟胶,被告海韵美公司是假冒产品的“经销商”。

被告桂淑店、被告海韵美公司的行为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桂淑店、被告海韵美公司的行为己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本案提交了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680号、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9号、NATUREREPBBLIC授权公司目录、芦荟胶鉴别方法、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桂淑店提出答辩意见称:第一,原告是韩国公司,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由法院审查。

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没有看见有其核定使用商品有芦荟胶,不能证明其商标的保护范围及于诉讼商品。

第三,我方目前为止都不清楚该商品是否是假冒商品。

我方是从他方购买的5瓶产品,其中有的产品的注册地及生产商,与原告相同,有的不同。

我方在原告事前并未声明权利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产品是否系排他授权可销售产品。

第四,被告即使被认定侵权,侵权产品最多也只有四瓶,损害赔偿责任也仅限于此。

第五,请法院核定原告实际维权开支,再予以处理。

第六,原告在发现我方销售产品有侵害其相关权利,应立即告知并出示权利凭证,则我方早就会向其销售人退货,也不会有其所称的侵权行为,所以其所谓的维权成本,完全是不必要的,可以避免的,就其扩大的开支或损失,无权要求侵权人赔偿。

当然,上述减少赔偿或不赔偿的声明是建立在我方确实侵犯原告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具体是否侵权,其所诉称的权利在本案中的诉讼产品是否应予保护,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桂淑店没有就本案提交证据。

被告海韵美公司庭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成立以来一直诚信守法,厚道老实,从未有任何违法行为。

收到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起诉状,我公司深感疑惑和莫名其妙。

对于原告这种凭借未经核实或者造假的证据贸然起诉的不严谨行为嗤之以鼻。

原告所称所谓火爆销售的商标我公司从来没有听说过,更谈不上假冒经销其商品。

原告仅凭一个产品背标起诉我司,依据不充分。

被告海韵美公司没有就本案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05月07日至2023年05月06日。

该商标于2013年8月1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该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68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2019年6月25日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现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向我处申请对其在广东省购买涉及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陈某及公证人员张某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2019年8月2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万达广场)香雪商业街E119号的“dodo韩国超市”(店铺门头所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标识有“”的商品一盒,取得POS签购单及产品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产品销售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产品销售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POS签购单、产品销售小票交由宋军伟保管。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封存物品交由法庭当庭解封进行查看,封存物品为绿色塑料罐装芦荟胶一罐,物品上盖贴有价格标签为59元,上盖印有几个绿色包裹堆叠,一些韩文、英文的文字字样,其中包括“NATUREREPUBLIC”的字样。

物品侧面贴有中文标签,标签印有产品名“韩国自然乐园naturerepublic芦荟胶”的字样,以及印有包括产品描述、主要功效、使用人群、注意事项、净含量、产地、保质期、生产商、经销商、地址等信息,其中经销商为被告海韵美公司。

物品底部贴有内容以韩语、英文、日文书写的标签。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原装正品在法庭当场比对。

经比对,封存物品与原装正品上盖所贴标签除加贴的价格标签外,文字内容,图形、颜色完全一致,但封存物品上盖所贴标签整体视觉效果略微模糊。

封存物品底部所贴外文标签内容与原装正品底部所贴外文标签字体、内容完全一致,但封存物品底部所贴标签的整体颜色明显比原装正品底部所贴标签更浅。

原装正品侧面所贴中文标签内容与封存物品侧面所贴中文标签内容基本都不一致,其中装正品侧面所贴中文标签显示总经销商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据本院了解,因护肤用品工艺技术革新进步,市场上确实有以凝胶方式涂抹后自然风干,不用清洗,使用方法明显区别于传统面膜的面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原告为大韩民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各公证书所载内容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桂淑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0494197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涉案商品类型“美容面膜”,原告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院从解封查看涉案封存物品结果来看,被告桂淑店销售的涉案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原装正品基本一致,仅是颜色上存在一定色差以及标签内容的视觉效果上有一些模糊,以及额外加贴的中文标签内容不同,涉案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上盖所贴标签印有原告的第10494197号“”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