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与沈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103民初1203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10公开日期:2020-06-09
当事人: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沈奇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03民初1203号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复兴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高登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沈奇,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登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截至2018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4825元未付。

被告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

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清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沈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

2017年6月15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4825元未付。

原告主张利息,要求以44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