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胡秀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泰顺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329民初327号
所属地区:泰顺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09公开日期:2020-06-16
当事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胡秀启
案由:信用卡纠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9民初32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45670。

负责人:何卫海。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剑武、滕世恩,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秀启,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胡秀启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

诉请:判令胡秀启偿还透支本金49221.8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2月5日止的利息3835.83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分期手续费等费用252.93元、违约金2259.07元(之后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每月按5%支付)。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胡秀启于2016年3月7日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VISA白金卡一张。

在申请表中,胡秀启承诺“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如果浦发银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持卡人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持卡人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浦发银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前收到持卡人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违约金)。

附件1费用表中规定滞纳金(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额的5%计收;分期手续费(每月为一期)按分期期数计收。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31条规定: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违约金。

嗣后,经核准,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向胡秀启发放了卡号为49×××20的信用卡。

胡秀启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款。

截至2019年12月5日,胡秀启尚欠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221.8元、利息3835.83元、违约金2259.0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费用252.9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胡秀启在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

胡秀启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诉请胡秀启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221.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9年12月5日止的利息3835.83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透支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费用252.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胡秀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保护,但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对同一逾期金额逐月多次计收违约金,于法无据。

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9221.8元,故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核定为2461.09元(49221.8×5%=2461.09),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超出该上限之外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秀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