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汪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爱军,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张世锋,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申请人陕西威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世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威龙公司称,1.按照当事人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威龙公司作为出卖人(开发商)并无代理办证责任,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义务。
张世锋仲裁申请主张,开发商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因逾期办证而产生的违约金。
仲裁委没有释明对方变更仲裁请求,进行裁决时超越张世锋请求,裁决威龙公司于十五日内支付张世锋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4026.6元。
裁非所请,裁决表述意思不清,相对仲裁请求既属漏裁也属超裁。
2.涉案开发为城改项目,有特别免责约定,并且被列为西安市处理办证遗留问题项目,开发商违约存在免责情形,仲裁裁决没有认定,是因为对方当事人否认威龙公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委总结认为威龙公司证据不足,此方面威龙公司有新证据可以印证。
本案仲裁裁决违反程序规定,超越仲裁当事人主张,且受对方当事人否定真实证据、隐瞒相对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影响,错误认定事实,作出不公正裁决。
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张世锋答辩称,不认可威龙公司的撤裁理由。
经审查查明,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西仲裁字(2019)第1138号裁决:一、陕西威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世锋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4026.6元。
二、驳回张世锋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1361元,由张世锋承担184元,陕西威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77元,(仲裁费张世锋已预交),陕西威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张世锋。
张世锋的仲裁请求:一、威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张世锋支付因逾期办证而产生的违约金14026.6元(总房款2%)及违约金利息2193.12元。
二、本案仲裁费由威龙公司承担。
庭审中,威龙公司提交西安市处理房屋办证遗留问题《首次登记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关于龙城铭园国际社区项目处遗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张世锋隐瞒了上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此外威龙公司还提交了西仲裁字(2019)第1138号裁决,认为裁决中“又查,2018年7月20日、2019年3月21日、6月23日根据地方政府留言板和民生热线在线关于本案涉案项目问题官方的回复。
根据政府答复,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前期建设手续不完备,以及21号楼存在违建问题致使项目无法竣工验收”部分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也未经质证。
张世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明,西安市处理房屋办证遗留问题《首次登记审查意见书》是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向威龙公司出具,仲裁中威龙公司已经持有。
《关于龙城铭园国际社区项目处遗问题的情况说明》是威龙公司自己制作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程序中张世锋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是威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张世锋支付因逾期办证而产生的违约金14026.6元(总房款2%)及违约金利息2193.12元。
西安仲裁委作出的西仲裁字(2019)第1138号裁决第一项内容是威龙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世锋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4026.6元。
西安仲裁委的裁决内容未超出张世锋申请仲裁的范围。
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隐瞒的证据必须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方无法持有的证据。
二、隐瞒的证据必须影响公正裁决。
三、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该证据,不能仅凭主管臆测。
四、在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要求提供而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