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忠。
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河记水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何。
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南粤水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生。
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亿泉水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泉。
第三人:陈日何,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第三人:陈华生,男,1960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第三人:刘正泉,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河记水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河记经营部)、湛江市赤坎区南粤水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南粤经营部)、湛江市赤坎区亿泉水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亿泉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方水产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陈日何、陈华生、刘正泉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方水产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南方水产公司诉被执行人河记经营部、南粤经营部、亿泉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贵院作出(2019)粤08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履行其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多次催促无果,迫于无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25日向贵院提交执行申请,贵院立案的执行案号为(2020)粤0802执533号。
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字号分别为河记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经营者)陈日何;南粤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经营者)陈华生;亿泉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刘正泉,均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南方水产公司依法申请追加以上字号个体经营者陈日何、陈华生、刘正泉作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南方水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粤08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2、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通知书;3、河记经营部、南粤经营部、亿泉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身份证。
经审查查明:原告南方水产公司诉被告河记经营部、南粤经营部、亿泉经营部、陈日何、林新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粤08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河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方水产公司偿还代偿款5012011元。
二、被告南粤经营部、被告亿泉经营部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河记经营部的义务,承担1/3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记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偿款5012011元的利息给原告南方水产公司(利息计算:从2017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南方水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4.08元,由被告河记经营部负担。
该判决于2020年3月16日生效。
经南方水产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以(2020)粤0802执533号案件立案执行,并于同年3月26日作出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记经营部、南粤经营部、亿泉经营部银行存款5064471.00元,若该项不执行或不足额执行则查封、冻结、扣押、提取河记经营部、南粤经营部、亿泉经营部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被执行人河记经营部是于2011年4月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日何;亿泉经营部是于2012年7月3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正泉;南粤经营部是于2011年4月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华生,该经营部已于2018年3月27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方水产公司在(2020)粤0802执53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日何、陈华生、刘正泉为被执行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河记经营部、南粤经营部、亿泉经营部均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执行上述字号经营者即第三人陈日何、陈华生、刘正泉的财产,而不需要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陈日何、陈华生、刘正泉为被执行人,故异议人南方水产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日何、陈华生、刘正泉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该追加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