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石越与刘国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6民终994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佛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4-16公开日期:2020-12-23
当事人:刘国勇;石越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越,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1************4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勇,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12************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越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石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息4倍即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9年3月23日,实际按石越归还本金止);二、依法判令石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借款本金20万元的5%);三、依法判令石越支付罚金15元(以逾期利息金额5000元的千分之三自2018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9年3月23日,实际按石越归还本金止);四、依法判令石越支付维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225015元);五、判令石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刘国勇与石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刘国勇将其持有的佛山市勇越气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石越,股权转让价为1186744.35元;石越于2018年5月16日向刘国勇支付60万元,剩余586744.35元在2018年6月15日之前付清。

2018年6月22日,刘国勇与石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石越向刘国勇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3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石越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石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石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为逾期,刘国勇有权向其收取相当于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另行按逾期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逾期罚金。

2018年7月24日,刘国勇向石越发送微信信息“借我的20万还给我吧,等着用钱”,石越回复“不是一年吗,现在这里也比较紧张”“现在这里很紧张,利息我这里每个月打给你,用半年还你吧”。

当日,石越通过微信转账向刘国勇支付3000元利息;2018年8月20日,石越通过微信方式向刘国勇支付3000元利息;2018年9月25日,石越通过微信方式向刘国勇支付3000元利息;2018年10月25日,石越通过微信方式向刘国勇支付3000元利息;2018年11月29日,案外人张某欣通过微信方式代石越向刘国勇支付3000元利息。

2018年10月22日,刘国勇委托律师向石越发送律师函,主张因石越没有按《退股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与刘国勇签订《借款合同》,石越自2018年10月22日起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出具律师函要求石越一次性偿还20万元。

2018年11月23日,刘国勇与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刘国勇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

2019年4月30日,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向刘国勇开具了1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刘国勇主张涉案债务2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双方协商一致将债务转化为借款而签订《借款合同》,而石越主张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

刘国勇提供的微信记录能够反映石越确认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持续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予刘国勇。

石越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其辩解意见与证据相悖,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刘国勇与石越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石越未能举证证明其付清了股权转让款。

《借款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22日,时间上能够衔接。

因此,一审法院对刘国勇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20万元为石越应付刘国勇的股权转让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承上所述,涉案债务实际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而产生,因此,刘国勇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对于未付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确认权利义务关系。

《借款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石越也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向刘国勇支付利息。

故《借款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该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双方应当遵从《借款合同》的约定。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刘国勇诉请石越偿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合同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根据微信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实际按每月支付3000元即月利率1.5%计付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石越应当按该约定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予刘国勇。

刘国勇提供的证据反映石越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23日止,石越在庭审中未对利息支付情况提出辩解意见或反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石越在2018年11月后未再支付利息,石越应当支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的利息21000元(3000元/月×7月)。

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既约定了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又约定每逾期一天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逾期罚金。

刘国勇在诉状中自认违约金针对的是本金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罚金针对的是未付的利息。

石越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

石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清偿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刘国勇诉请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金的问题,罚金的约定相当于对石越收取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经做出了违约金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刘国勇主张的罚金不予支持。

关于刘国勇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

《借款合同》约定石越未能按期偿还款项,刘国勇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石越承担。

刘国勇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也较为合理,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

石越应当按约定向刘国勇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

石越主张刘国勇在退股后擅自处理公司车辆的问题,如果属实应当由公司另案向刘国勇主张侵权责任,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关联,因此石越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其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石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予刘国勇;二、石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予刘国勇;三、石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10000元予刘国勇;四、驳回刘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7.61元(刘国勇已预交),由石越负担,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逾期缴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于刘国勇预交的受理费2337.61元,在判决生效后经其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石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石越无需向刘国勇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并依法驳回刘国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依法改判刘国勇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石越并没有实际拖欠刘国勇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而作出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石越在一审阶段己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了,刘国勇在利用当时在公司主抓车辆管理之便,偷配了石越及公司所有的赣085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丰城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及冀087**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车钥匙。

后石越在2018年10月得知刘国勇在未通知石越的情况且于2018年7、8月已不在公司任职期间,私自将停放在里水环镇南路边停车场内公司所有的赣赣0355**型半挂牵引车及冀冀087**型罐式半挂车,以2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案外人丁某。

后石越发现车辆不见后多次向刘国勇要求退还车辆,开始先遭到刘国勇否认,后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刘国勇承认将车辆卖给案外人丁某,但却拒绝返还出售的所得车辆款项至今。

刘国勇对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鉴于刘国勇在股权转让之后利用当时在公司主抓车辆管理之便,将车辆卖给案外人丁某,但却拒绝返还出售的所得车辆款项至今,并已造成石越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石越刘国勇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应直接抵偿造成石越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由此可见,石越并没有实际拖欠刘国勇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而作出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二、退一万步,即使股权转让款存在,但一审判决刘国勇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有误,应为172144.62元。

且石越承担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与事实有误,石越均不应承担,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

根据刘国勇一审庭后提交的微信截图等,石越已作出了相关质证回复,确认了2019年11月29日,刘国勇已收取了张某欣代石越支付的3000元利息,2018年12月20日刘国勇收取了张某欣代石越银行转账的27855.38元。

但刘国勇却在起诉状中却声称10月22日起并无收到利息,刘国勇在起诉时明显作出了虚假陈述。

另外,根据刘国勇提交的同一份微信截图显示,2018年12月20日刘国勇收取了张某欣代石越银行转账的27855.38元,因此,即使存在刘国勇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上述款项应在刘国勇的实际退股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实际股权转让款应为172144.62元。

更有甚者,既然刘国勇也确认了11月29日收到利息3000元,但一审法院却依然错误认定了石越在2018年11月后未再支付利息,继而错误判决石越应当在2018年11月23日起支付6个月的利息,实属一错再错。

至于违约金10000元,既然一审判决既判决石越要支付利息,又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实属重复计算。

更何况是刘国勇在利用职务之便偷卖了石越的车辆造成石越直接经济损失20万,责任完全在于刘国勇,因此违约金10000元及所谓的律师费10000元更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全部纠正。

刘国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石越的上诉请求。

石越上诉主张的抵偿是不成立的,诉讼主体不同,不符合抵偿的条件。

石越二审虚假陈述,提供不完整的截图,企图混淆还款行为。

本院二审期间,石越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2020)粤0605民初2999号]。

拟证明刘国勇在股权转让之后利用当时在公司主抓车辆管理之便,将车辆卖给案外人丁某,但却拒绝返还出售的所得车辆款项至今,并已造成石越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但因一审法院没有受理石越的反诉,石越被迫另案提起诉讼。

刘国勇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应直接抵偿造成石越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2.2018年11月29日的利息截图。

拟证明2019年11月29日,刘国勇已收取了张某欣代石越支付的3000元利息,但一审法院却依然错误认定了石越在2018年11月后未再支付利息。

3.2018年12月20日银行付款凭证。

拟证明根据刘国勇一审庭后提交的微信截图等,石越已作出了相关质证回复,2018年12月20日刘国勇收取了张某欣代石越银行转账的27855.38元。

即使存在刘国勇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上述款项应在刘国勇的实际退股本金中予以抵扣。

刘国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刘国勇收到了应诉材料,但法院没有组织开庭,没有对事实进行认定。

且刘国勇否认石越在该案的诉求,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石越在一审已提交,非新证据,不能证明石越主张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3000元是张某欣代石越在2018年11月29日支付的2018年10月23日至11月22日的利息。

一审判决石越支付2018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正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石越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用不完整截图的方式企图混淆事实。

完整的微信聊天截图反映这27855.38元不是还款而是供车款。

石越另案主张的涉案车辆是用刘国勇的名义购买,但实际是公司出钱,是公司财务张某欣付给刘国勇用作供车的款。

本院审查认为,刘国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证据1只能证明佛山市勇越气体有限公司、石越与刘国勇存在另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且尚未审结的事实,对石越主张的该证据其他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也只能证明刘国勇于2019年11月29日收取了张某欣代石越支付的3000元利息的事实,对石越主张的该证据其他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与刘国勇二审提供的微信截图结合审查,证明刘国勇于2018年12月20日收取石越转账的27855.38元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供车款,对石越主张的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刘国勇提交了以下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