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鲍某(上诉人之父),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教育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赵群,该局局长。
上诉人鲍捷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11行初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被告区教育局作出洪教【2019】6号《洪山区教育局关于划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2019年服务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2019】6号《通知》),划定洪山区2019年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服务范围,并将各学校2019年服务范围、2019年范围主要对应小区予以公布,其中原告户籍地所属省妇女干部学校对口小学为鲁巷实验小学一分校。
原告认为该划片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划分2019年洪山区小学服务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调整2019年洪山区小学服务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被告区教育局作出的洪教【2019】6号《洪山区教育局关于划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2019年服务范围的通知》系针对被告辖区内所有适龄儿童,对象不特定,该通知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鲍捷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鲍捷。
上诉人鲍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洪山区教育局每年对辖区内小学服务范围进行划分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认定的洪教【2019】6号《通知》并非“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被上诉人作出划分2019年洪山区小学服务范围的行政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否则不符合立法目的和权利救济原则。
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或者调整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施教区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