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钟某1与钟某2、钟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案号:(2020)内0221民初251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21公开日期:2020-10-27
当事人: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
案由:继承纠纷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221民初251号原告:钟某1,女,1949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钟某2,女,1952年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3(系钟某2弟弟)。

被告:钟某3。

被告:钟某4,男,1961年6月1日出生。

被告:钟某5,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钟某1与被告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1,被告钟某3、钟某4、钟某5及被告钟某2的诉讼代理人钟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原、被告父母亲的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即86594.8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钟三小(已过世)与母亲王换女(已过世)去世前留有坐落在XXX房院一处。

2010年4月原告钟某1与被告钟某2、钟某3、钟某4四人共同出资26000元,由原告钟某1与被告钟某2二人组织在该院落内建起南房约60平方米。

2019年政府拆迁时给付拆迁款两笔,分别为425045元及7929元,合计432974元。

原告与四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

就上述拆迁款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得拆迁款的五分之一共计86594.8元。

四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挠原告领取,故提起诉讼。

被告钟某2、钟某3辩称:父亲钟三小和母亲王换女在2007年三月份去世前说的口头遗嘱,长女钟某1分得金戒指(大概8克左右),二女儿钟某2分得金耳环(大约6克左右),房屋由钟某3、钟某4、钟某5分。

原告1968年出嫁时父亲、母亲在解放街13号院只有18.3平米的房屋。

原告可以继承父母亲的财产,不能分兄弟们的财产。

钟某31970年在土右旗粮种场工作后,1972年用自己的工资在解放街13号院内共建筑55.49平方米房屋,建房人员有钟某3、钟某4、还有父母亲(也出资部分建房款)参加,房屋建成后登记在父母名下,因为我们还没有成家。

1980年4月,在院内新建房子13.38平米,建房人有钟某3、钟某4,材料都是钟某3买的,该房屋建成后登记在父母名下。

在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成家后,由父母亲和钟某5购买了解放街13号院内21.8平米房屋,房屋购买后登记在父母名下。

原告成家后,不应该分割兄弟的财产。

被告钟某4辩称:原告可以分老人的财产,不能分我们娶媳妇的财产。

被告钟某5辩称:1976年5月父母和两个哥哥建房,两个姐姐已出嫁。

1977年家里很穷,大哥参加工作,二哥地里干活,母亲做些小买卖。

1979年大哥结婚,1982年二哥结婚没房,住的我爷爷分的房屋。

1985年1月1日,我结婚买房。

父母在1982年已丧失劳动能力。

1987年我去了包头东河区,之后父母亲的生活来源,包括1982年到1998年父母亲看病、生活费都由我承担。

2008年后我给父母生活费较少,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

2007年母亲去世,由姐弟五人共同安葬。

2009年父亲去世,所有的财产我都没分,到现在我的土地租金,粮食补贴我都没有见过。

因为父亲不知饥饱,姐姐和哥哥们在2008年把父亲送到敬老院,2009年9月22日左右父亲去世。

1985年办理所有房产房本220元都是我出的。

我和母亲有协议,我大哥的房子归大哥所有,父母最后住的房子,姐弟五人谁赡养父母,房屋就归谁所有。

2013年,我修缮了老人和我自己的房子,共花费4000多元,翻修房屋8天的食宿费用至今未付。

原告所说四人所建的房屋,是拆了老宅新盖的,他们所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我修缮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我错误,我的房子也找不见了,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查明,原、被告五人系亲兄弟姊妹关系,均为被继承人钟三小、王换女的子女,二被继承人分别于2007年、2009年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且遗产尚未分割。

被继承人钟三小、王换女去世时留有位于××旗房院一处(包括正房、西房及南房,产权证号为:)。

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钟某1与被告钟某2、钟某3、钟某4四人于2010年对上述房院内的一处南房(面积为41.28平方米)予以重建,并支出26000元重建费用,费用由四人予以分摊,人均支出6500元。

另查明,位于××旗房院,经土默特右旗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棚户区改造征收,该房院征收补偿共分三个部分:1、房屋情况:面积为28.78平方米正房一处,面积为41.28平方米及13.38平方米南房二处,面积为37.45平方米及11.51平方米西房二处;2、附属设施情况:面积为9.5平方米西凉房、大门、砖围墙及砖硬化;3、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费及奖励。

现原告认为上述房院系被继承人钟三小、王换女的遗产,依法应由其与四被告共同依法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原、被告父母亲的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即86594.8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土默特右旗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汇总表(表二),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明细表(表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旗房院,由被继承人钟三小、王换女去世前一直居住使用,且二人生前未留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结合该房院的产权登记情况,本院认定该套房院为二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应当由原告和四被告共同依法继承、平均分割。

2010年原告钟某1、被告钟某2、钟某3、钟某4四人对房院内的41.28平方米南房予以重建,支出重建费用26000元,因该南房重建前已属于遗产,且被继承人钟三小、王换女去世前已办理产权手续,故本院认定重建费用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摊,即每人5200元;并且鉴于当时被告钟某5未支付重建费用,故应从其所继承遗产中予以核减。

因涉案拆迁款尚未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