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海南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建设中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RD81F27。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诉被告海南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一、判决两位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①原告系澄迈中学职工,从事澄迈中学教师生活区的垃圾拖运拖拉机司机工作。
第一被告在2016年8月承包了澄迈中学部分教师生活区的垃圾清理拖运劳务,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每天为其拖运其承包澄迈中学教师生活区的垃圾,原告同意,但双方没有对劳务费数额进行约定,原告工作至2017年6月份后,向第一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两被告开始以没有雇请原告为借口拒绝支付劳务费,然而在事实面前两被告不得不承认雇请原告为其拖运垃圾的事实,但却只同意每月按人民币300元计算劳务费,原告不同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后,被告雇佣他人从事该岗位工作,每月劳务费为人民币1500元。
②原告认为,原告系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的第一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权利。
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共计10个月,第一被告在原告停止提供劳务后,雇佣他人从事该岗位每月劳务费为1500元,所以原告的劳务费应当参照每月1500元支付。
计算为:1500元乘以10个月,即15000元。
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两被告辩称,原告姜某系澄迈中学职工。
我公司从未聘请他为我公司工作,既无口头也无书面约定,同时他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实质劳务,他原从事垃圾拖运司机,也是他一直以来的本职工作,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先行处理,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劳动争议,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予以仲裁,才通过起诉,原、被告均未经该程序处理,故应予驳回原告姜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