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刘超,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
辩护人李征连,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超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龙之梦购物中心1楼通往88路公交车站的出入口处,趁被害人不备之机,从被害人刘某某大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one7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8元)。
同年1月14日,被告人刘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超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之刑罚。
被告人刘超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刘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超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刘超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刘天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明敏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