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娜,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原告元保荣因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元保荣,被告自然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14日,原告元保荣向被告自然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8月22日,被告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2019〕1108号(告)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1108号复议告知书)。
1108号复议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对江西省自然资源厅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赣自然资核〔2018〕12号《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同意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区位调整的复函》(以下简称12号复函)不服,应当依法向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此告知。
原告元保荣诉称: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得知12号复函由江西省自然资源厅作出。
原告承包的土地在12号复函确定的区位调整范围内,与调整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的上级单位是自然资源部,所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作出1108号复议告知书,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明显构成不作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答复,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土地出卖合同、邮寄提交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土地使用人。
2.12号复函,证明复函违法。
3.赣自然资公开告知〔2019〕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向江西省自然资源厅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4.行政复议申请书、向被告邮寄复议申请书的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5.1108号复议告知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
被告自然资源部辩称:1.12号复函由江西省自然资源厅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负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2.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复议申请书,同年8月22日作出1108号复议告知书,8月22号向原告邮寄,原告于8月23日签收,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单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据1、2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
3.1108号复议告知书的邮单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按期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12号复函。
同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8月22日,被告作出1108号复议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8月23日签收。
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江西省自然资源厅针对江西省抚州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