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广洲,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绛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男,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小鸽与被告郭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小鸽、被告郭广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广洲偿还原告王小鸽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郭广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8年9月10日偿还1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郭广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被告在2014年患有脑部疾病造成智力减退、记忆力下降,其本人想不起在2014年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法庭审理中以原告提供的被告交付21万元借款的凭证为准,如若原告不能提供该交付凭证,则原被告之间并不成立借贷关系。
原告王小鸽向本院递交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该借据的形式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21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郭广洲,因为该借据的借条上只有一个“借”字;2、该借据上书写的“金”字看不出来是何字,我方认为并不是“金”字,且借据上批注“2018年9月10日还本金壹万元整李卫东”并不是郭广洲标注的,且郭广洲的“州”字与被告姓名中的洲字不一致;3、2014年来说21万元应该为巨款,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
被告郭广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王小鸽提交的借据,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郭广洲分三次向原告王小鸽借款21万元,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2018年9月10日偿还1万元交付于王小鸽丈夫李卫东,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原告仅凭借据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没有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且借据上标注的“2018年9月10日还本金壹万元整李卫东”也是对还款1万元事实的自认,故本院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