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理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天义,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兴广,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时兴广偿还借款本金80620.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0620.5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2.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有权对时兴广的东风日产牌汽车(车牌号:川A×××××,车架号:LGBM4DE47FD018692)在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时兴广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时兴广承担。
事实和理由:时兴广通过网络点击形式向平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微贷网平台将居间服务费扣除以后将借款打入时兴广指定账户,时兴广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上述款项,时兴广以自己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登记在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名下,后时兴广、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和微贷网代理人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和还款协议》,将微贷网对时兴广享有的债权及一切附随权利转让给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
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费用明细单中到账的金额与转款凭证中的金额一致,且有时兴广签字确认。
可以相互佐证。
时兴广未发表答辩意见。
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兴广偿还借款本金100000.24元及利息18000.04元(前期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暂算至2019年3月15日,后期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2.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有权对时兴广的东风日产牌汽车(车牌号:川A×××××,车架号:LGBM4DE47FD018692)在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时兴广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微贷网借款协议书》电子合同载明:居间服务人拥有并运营微贷网。
“微贷网”作为居间服务人,姚宏、黄浩亮等人作为出借人,时兴广作为借款人。
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8日,年利率为11%。
第五条1.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委托“微贷网”在本借款协议生效后将该笔借款直接划至借款人账户。
第七条7.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同意,为集中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出现微贷网认为有需要的情形下,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微贷网或微贷网居间介绍的其他愿意受让该项债权的第三人。
由“微贷网”作为全体出借人的代理人,代为选择债权受让人,代为与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涉及的所有合同、文件;代为向借款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代为决定或进行其他与债权转让的价格、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时间和方式等。
时兴广签署《“借款协议书”电子合同确认书》,载明:借款人时兴广;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11%。
本人确认借款协议书虽未经本人以纸质文本方式签字,但确属本人以网络点击方式签订,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效签订的合同,且本人已收到出借人通过微贷网支付的全部出借款项。
同日,时兴广出具《收条》,载明时兴广收到微贷网平台投资人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130000元。
时兴广还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时兴广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微贷网平台借款现金130000元。
2017年6月18日,债权受让人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甲方)、债务人时兴广(乙方)、债权转让人出借人(丙方)、居间服务人“微贷网”(丙方代理人)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载明:现微贷网依照委托,将出借人对借款人因《借款协议书》而享有的债权及一切附随权利,转让给甲方。
乙方确认在本协议上签字即表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
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时兴广与出借人签订的《微贷网借款协议书》,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作为出借人代理人的“微贷网”与时兴广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权利,其首先需要证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
审理中,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出示了由时兴广签字的借条和收条,借条和收条中均载明了借款金额,但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主张款项支付为转账且由于预先扣减了费用,实际借款金额低于借条和收条中载明的数额,故载明了借款金额的借条和收条不能作为确定实际借款金额的依据。
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提供了新浪支付出款回单拟证明时兴广实际收取款项的事实,但该回单系复印件,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款项支付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已履行,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债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对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要求时兴广偿还借款本金100000.24元的诉请主张不予采纳。
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主张时兴广支付利息、对时兴广名下汽车优先受偿、要求时兴广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请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
拟证明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
拟证明实际出借人通过微贷网手机APP出借资金并授权微贷网平台进行债权转让。
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系统安全登记保护备案证明、网络借贷资金存管服务协议。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微贷网平台经营的合规合法性。
时兴广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时兴广转款123954元。
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时兴广每月15日实际还款5423.12元(包含本金3611.12元,利息及管理费合计1812元),累计还款12期,已还本金合计43333.44元,已还息费合计21744元。
2017年6月16日,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与时兴广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时兴广提供东风日产牌汽车(车牌号:川A×××××,车架号:LGBM4DE47FD018692)一辆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
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与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与时兴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
千微公司高新分公司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时兴广与姚宏、黄浩亮等出借人签订的《微贷网借款协议书》,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