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杨晓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计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严凯,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住扬州市宝应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严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计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严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严凯赔偿我公司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严凯驾驶沪C×××××号小型客车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我公司承保的苏H×××××号汽车(由吴晓飞驾驶)发生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严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严凯没有支付吴晓飞车辆损失费用,吴晓飞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吴晓飞赔偿金4600元,我公司现已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
沪C×××××号小型客车无保险,赵莉云是该车登记的所有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损赔偿款。
被告严凯未予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吴晓飞为自己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限额为331008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
保险时间为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
2019年2月1日14时58分,吴晓飞驾驶自己的上述车辆在淮安市严凯驾驶的车号为沪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
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严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飞没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晓飞就车辆损失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并将向严凯索要车辆损失的权利让与平安保险公司。
2019年3月28日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吴晓飞车辆损失费4600元。
2019年7月4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开庭时,严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给苏H×××××号汽车定损的定损单及严凯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吴晓飞向平安保险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和权利转让书,平安保险公司付款给吴晓飞的打款记录。
此后,平安保险公司撤回了起诉。
2020年1月15日,平安保险公司再次诉至本院。
2020年4月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时严凯仍然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严凯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在前车正在转弯、掉头、超车时,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无责方吴晓飞的损失。
吴晓飞为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