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大发,腾冲市团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郑维清,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未出庭)被告: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新城区山水蓝岸紫竹苑4-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054690553N。
法定代表人:段笑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继,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恩崇与被告郑维清、怒江卓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建设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恩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大发,被告卓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卓远建设公司到腾冲市中心社区邢家山道路建设项目。
同年10月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到被告郑维清承包的路段时,与没有警告标志的正在施工中的挖掘机发生事故,造成了原告腰椎严重骨折。
经过医治之后,原告身体得到了恢复,随之与被告进行商议处理该事故。
2019年5月20日,新华乡梅子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此事并进行调解。
双方当日达成协议,协议大致内容是被告郑维清付给原告60000元,当日支付了5000元,下欠55000元,约定2019年7月1日前付清。
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剩余55000元,但是都没有结果。
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
在索款无望的处境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卓远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卓远建设公司的起诉,本案的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郑维清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挖掘机的驾驶员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所以发生事故时,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从工程开始至竣工结束,我公司都没有拖欠任何工资,包括郑维清的工资和其他费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附件,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由被告郑维清承担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如果按协议双方所达成的金额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会损害我公司的权益,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郑维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腾冲县新华乡梅子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因修新梁公路,挖掘机致原告张恩崇骨折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属于张恩崇的一切费用以外,郑维清再付给张恩崇60000元,调解当日郑维清付给张恩崇5000元,还欠55000元。
下欠的55000元于2019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不付清由郑维清承担所有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标段是由被告郑维清的前夫刘洪道承包并负责施工安全。
3、关于腾冲市2016年边境地区转移资金项目新华乡梅子坪村苍蒲河至中心社区邢家山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的函一份,欲证明该纠纷发生的时候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也没有拖欠被告郑维清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证据1系新华乡梅子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书,且有调解员的签字与调解委员会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与原告所述郑维清与前夫刘洪道承包事故发生标段修路工程事实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卓远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洪道与被告郑维清曾是夫妻关系。
2017年2月10日腾冲市新华乡人民政府与卓远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华乡梅子坪村苍蒲河至中心社区邢家山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卓远建设公司,当日,被告卓远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刘洪道。
2017年10月3日,原告张恩崇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刘洪道承包的施工路段时,与正在施工中的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恩崇第一、三腰椎压缩性骨折。
当天原告到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30日出院。
2018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2019年5月20日,原告张恩崇与被告郑维清在新华乡梅子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属于张恩崇的一切费用除外,郑维清再付给张恩崇60000元整,当日郑维清付给张恩崇5000元整,总下欠55000元整。
2、下欠的55000元于2019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给张恩崇,过期不付造成后果由郑维清负所有责任。
另查明,被告郑维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7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郑维清与其前夫刘洪道承包事故发生路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