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玉田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冀0229刑初29号
所属地区:玉田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03公开日期:2020-08-05
当事人:裴某
案由:寻衅滋事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1,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3日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9年7月1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19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男,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二部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1及其辩护人高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9日8时许,在迁安市,被告人裴某1受陈某5(另案处理)指使,伙同赵某5(已判决)、田某5(已判决)、曹某5(已判决)持砍刀无故对被害人李某1、马某进行殴打,致李某1左腓骨骨折,致马某身体多处挫伤。

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民事部分已调解。

被告人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1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裴某1的辩护人高男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裴某1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裴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裴某1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8时许,在迁安市,被告人裴某1受陈某5(另案处理)指使,伙同赵某5、田某5、曹某5(三人均已判决)持砍刀无故对被害人李某1、马某进行殴打,致李某1左腓骨骨折,致马某身体多处挫伤。

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裴某1的供述笔录;同案犯赵某5、曹某5、田某5、陈某5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1、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2、李某3、王某1、王某2、李某4、李某5、侯某、李某6、李某7、赵某1、王某3、李某8、王某4、李某9、李某10、郭某1、王某5、李某11、赵某2、张某、赵某3、郭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调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损伤照片;住院病历;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1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裴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