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蔡春林、蔡俊梅等与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昌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3401民初47号
所属地区:西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20公开日期:2020-08-06
当事人:蔡春林;蔡俊梅;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拖支公司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47号 原告:蔡春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蔡俊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罗福斌,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光彩城市风景小区4幢2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02A7F。

法定代表人:袁靖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开涛,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美姑县美中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6MA65PC5H2A。

负责人:马思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开涛,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拖支公司,住所地布拖县特木里镇嘎子街125-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93094500429。

负责人:海来依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蔡春林、蔡俊梅诉被告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建设公司)、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布拖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春林、蔡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罗福斌,被告四季建设公司、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开涛,第三人平安保险布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春林、蔡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第三人理赔的郑淑芳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保险理赔款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在承建的美姑县竹库乡乃嘎村彝家新寨多功能活动室建设项目中,在平安保险布拖支公司处为郑淑芳等工人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3日24时止。

2018年7月24日,郑淑芳在该项目工地生活区做饭时意外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将20万元保险理赔款支付到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

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理赔款应当归郑淑芳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所有,但被告公司拒不向原告返还,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除应当返还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季建设公司、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共同辩称,保险是公司购买的,公司在协议赔偿的80万元中已经支付了50万元,包含20万元的保险赔款。

协议赔偿的80万元已经是按规定最高额来赔偿的,不应该再包含保险的20万元。

第三人平安保险布拖支公司述称,团体意外保险是四季建设公司美姑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受益人是伤者或者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每人的赔偿最高额是20万元。

郑淑芳发生意外之后,赔偿款应该直接支付给郑淑芳的法定继承人,理赔的过程中,郑淑芳的法定继承人郑玉全(父亲)、蔡春林(丈夫)、蔡俊梅(女儿),出具了书面委托,将理赔款支付至四季建设公司美姑分公司。

公司已经履行了理赔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2份、结婚证、户籍注销证明。

证明原告蔡春林与死者郑淑芳系夫妻关系,蔡俊梅与郑淑芳系母女关系,蔡春林、蔡俊梅为死者郑淑芳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美姑县竹库乡乃嘎村村民居委会、美姑县公安局、夹江县公安局证明。

证明2018年7月24日郑淑芳意外触电死亡;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

证明被告四季建设公司美姑分公司在平安保险布拖支公司处为郑淑芳等工人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单约定了保险工程项目、地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被告公司作为原告理赔代理人申请理赔,并获得了保险理赔金20万元,被告应当将保险理赔金支付原告。

被告四季建设公司、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第三人平安保险布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四季建设公司、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平安保险布拖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照片、法定继承人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收条、赔偿协议。

证明死者法定继承人已经收到美姑分公司的赔偿款50万元,已经高于理赔款20万元,因此经继承人的书面委托后,我们把理赔款转给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

原告蔡春林、蔡俊梅质证意见:对第三人平安保险布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理赔过程中原告出具的是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被告是保险理赔的代理人,并不代表保险理赔款归被告所有,相关权益是属于委托人所有。

本案涉及的险种是团体意外保险,根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对职工进行赔偿,保险公司都应该承担支付保险款的责任。

被告四季建设公司、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三人平安保险布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但认为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与蔡俊梅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包含了保险理赔款20万元。

如果不包含这20万元,蔡俊梅也不会同意把理赔款转到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账户上。

郑淑芳的继承人是先领取的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的50万元赔偿款,之后才到保险公司写的委托书。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因承建美姑县竹库乡乃嘎村彝家新寨村级多功能活动室,2018年3月23日在平安保险布拖支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地址为美姑县竹库乡乃嘎村村委会,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岁。

2018年7月24日,郑淑芳在该项目工地生活区做饭时意外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8月27日,郑淑芳法定继承人郑玉全(郑淑芳父亲)、蔡春林(郑淑芳丈夫)、蔡俊梅(郑淑芳女儿)委托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员工王安军办理被保险人郑淑芳保险合同相关索赔事宜,并委托第三人平安保险布拖支公司将保险赔款全额支付至被告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银行账户,庭审中,被告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确认收到第三人平安保险布拖支公司案涉保险理赔款20万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蔡俊梅(乙方)与被告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甲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约定:1、甲方赔偿总金额人民币80万元整,其中包含前期垫付工程款55万元。

以后竹库乡乃嘎村村委会项目一切事务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2、甲方在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于乙方账户;3、甲方在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剩余人民币30万元整于乙方账户;4、如出现延迟支付,每一天支付违约金总金额的5%每天;5、支付方式:转账到蔡俊梅指定银行账户。

双方在《赔偿协议》上签章、签字捺印。

《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26日支付赔偿款50万元。

郑淑芳的法定继承人郑玉全于2019年11月26日去世。

被告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系被告四季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四季建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蔡春林、蔡俊梅案涉20万元保险理赔款问题。

被告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因承建美姑县竹库乡乃嘎村彝家新寨村级多功能活动室,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建筑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6-65周岁的人员,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伤残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案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郑淑芳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郑淑芳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蔡春林、蔡俊梅继承,第三人平安保险布拖支公司在办理理赔、支付保险金时,按照原告蔡春林、蔡俊梅委托,将保险金支付至被告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四季建设公司、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辩称,协议赔偿郑淑芳80万元,已经支付50万元,其中包含20万元的保险赔款。

但从原告蔡俊梅与被告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来看,80万元赔偿款包含前期垫付工程款55万元,并未包含保险金20万元,郑淑芳法定继承人出具的委托仅是办理保险合同相关索赔事宜,并未对保险金归属作出处理,同时,保险金与被保险人具有人身依附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季建设公司、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80万元赔偿款包含保险金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被告四季建设公司、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季建设美姑分公司收到保险金后未支付原告蔡春林、蔡俊梅,已构成不当利益,被告四川四季建设美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