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先,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钢,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
被告:王宏,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
徐荣新与白钢、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荣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钢、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荣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9月24日,被告因家庭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以营口市xxx-1-1,xxx-6-甲3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冯宝利为证明人。
原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据。
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0万元本金,并结清了之前的利息,于2016年2月4日收回原借据,重新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本息。
2018年2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利息(利息付至2017年3月14日)。
白钢、王宏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账户对账单、白钢银行流水一份、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一份、本院(2019)辽0882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诉讼费收据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白钢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白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被告白钢逾期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白钢以营口市五矿铂海湾新建大街xxx-1-1房产作为抵押,并以大石桥市河畔温泉洗浴中心个人股权负“连带保证质押”;证明人冯宝利。
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钢偿还50万元,并于2016年2月4日重新出具借据载明:“今向徐荣新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原合同执行”。
2018年2月13日,白钢从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偿还原告20万元(分四笔,各5万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辽0882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营口市的房屋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交纳保全保险费2,550.00元、保全费4,7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白钢,被告白钢即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
被告白钢在借款合同到期偿还50万元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注明“利息按原合同执行”,可以证明借款是有利息的,但原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只有逾期还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本案对借款利息暂不予论处,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逾期利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已偿还的20万元暂按偿还本金计算。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