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阆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小洲,主任。
原审第三人刘文学,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再审申请人邢文良因诉阆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行终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文良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不动产,现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2009年作出涉案不动产登记行为时,既未告知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又未向申请人告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动产登记行为后才知道该登记行为,但不知该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
且其后一直在通过法律救济程序排除本案起诉障碍直至2015年3月才取得被申请人涉案不动产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中之利害关系人身份。
故而对本案申请人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
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定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刘文学答辩称,答辩人依法取得白塔村综合楼楼梯、通道、过道按份共有分摊产权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支持和保护。
邢文良的主张经多年多个诉讼均未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邢文良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邢文良以被申请人阆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其所有的楼梯、过道部分分摊给第三人刘文学错误为由,起诉请求撤销对刘文学房屋的登记。
经审查,2008年1月14日,阆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刘文学办理的阆中字第200827645号《房屋所有权证》对楼梯登记为共有分摊。
邢文良曾于2009年12月提起过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2013年12月6日,阆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邢文良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未对楼梯间、过道、通道进行登记。
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邢文良于2009年就针对所诉登记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其就已经知道该登记行为的内容。
邢文良于2013年12月6日取得自己所购房屋所有权证时,即其对所诉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