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兴,男,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三合村北组村民,住该组。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中央广场-蓝海第4幢1单元21层12101、12102、12103、12104号房。
负责人:李方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争光,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中央广场-蓝海第4幢1单元21层。
原告徐北平与被告秦兴、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被告秦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争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82892.38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被告秦兴驾驶陕A1K530号车,沿西安市阎良区阎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阎富路铁刘村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陕DS3511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
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兴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被送往西安仲德骨科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小腿离断伤、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并进行了右下肢截肢手术,共计住院54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
经核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剩余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秦兴辩称,事故属实,秦兴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买的交强险。
秦兴给原告在西安的医院垫付了13000元,在富平医院还垫付了3000元左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被告秦兴驾驶陕A1K530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市阎良区阎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阎富路铁刘村十字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徐北平驾驶的陕DS3511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避让中两车相撞致原告徐北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2019年7月11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北平在富平县医院救治,当日晚转院至西安仲德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1、右小腿断离伤;(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侧肋骨骨折;3、右侧气胸;4、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血肿;(2)颜面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
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87550.65元。
2019年7月22日,原告徐北平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西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胫骨骨折(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术后);2、软组织感染(右小腿);3、慢性骨髓炎(右侧胫腓骨);4、下肢血管损伤(右侧小腿);5、下肢神经损伤(右侧小腿);6、下肢神经痛(右侧小腿);7、开放性腓骨骨折(右侧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术后)。
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9714.61元。
原告徐北平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37265.26元。
其中被告秦兴垫付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出院后,原告徐北平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配装假肢,花费29800元。
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护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5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
假肢赔偿期限以法律规定为赔偿标准”。
2019年12月5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北平右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徐北平支付鉴定费1860元。
陕A1K530号小型客车登记在亓童名下,以秦兴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秦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北平受伤,由于被告秦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北平的损失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陕A1K530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兴按30%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徐北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137265.26元,扣除被告秦兴垫付的13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为11426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54天,为4320元;3. 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实际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 误工费,酌情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80天,为18000元;6.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每天每人并计算90天,为72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8878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单次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第二款价格29800元,持续时间为中国人均寿命减去截肢时实际年龄即18年(77岁-59岁),更换周期为4年,更换次数为5次(18年÷4年=4.5次,按5次计算),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再计算18年即42912元(29800元×8%×18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1912元(单次器具费用29800元×更换次数5次+维修费用42912元);假肢装配训练期费用为15000元(50元每人每天×2人×30天×5次);9.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本院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经核对票据为1860元。
原告徐北平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秦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