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毛子、黎萃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赣0502民初1479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新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21公开日期:2020-07-28
当事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毛子;黎萃琳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502民初1479号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东大道25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毛毛子,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黎萃琳,女,199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毛毛子、黎萃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内容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毛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09012.53元(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2809012.53元;并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675%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及按年利率10.90125%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

2、判令原告对被告黎萃琳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判令被告黎萃琳对被告毛毛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1、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毛毛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具体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

借款利率按照提款日二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3%执行,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之日起以新的基准利率执行。

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2、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黎萃琳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黎萃琳以其名下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的房产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为2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2018年10月19日,双方就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号为:赣(2018)新余市不动产证明第0023957号。

3、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黎萃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黎萃琳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为27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

如贷款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三年。

4、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毛毛子发放了贷款270万元,毛毛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14日。

贷款发放后,毛毛子自2019年6月21日开始未按期支付利息。

截至2019年12月31日,毛毛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09012.53元,合计2809012.53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依约向毛毛子发放了贷款270万元,毛毛子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毛毛子返还借款27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内利息按年利率7.2675%计算,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09012.53元,逾期即2020年10月1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加收50%计算)。

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黎萃琳以其名下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以抵押物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黎萃琳书面同意为上述借款的偿还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毛毛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黎萃琳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