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詹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立即偿还原告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32,508.4元(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2.判令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签名及摁印的“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期内月利率3%,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00元。
现上述借款履行期间已届满,被告未清偿分毫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36%计付,对其中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部分,原告予以放弃。
同时,“借条”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当按照每日100元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此视为双方已对逾期还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的规定,现原告主动降低上述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
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追索涉案借款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本案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不仅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还应按照《借条》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共同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
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记载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款项支付及原告起诉主张本案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的实际情况,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曹某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全部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7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詹某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正。
借款期限2018年11月27日到2018年12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3%,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完毕,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除每逾期一天,按100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出借人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曹某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詹某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曹某转账支付了120,000元。
原告确认被告自收到借款后至开庭之日陆续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3,000元的利息款。
被告曹某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进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6000元。
原告起诉后,被告亦未进行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詹某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本案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詹某提交的被告曹某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詹某作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在向被告曹某提供款项后即享有要求被告曹某依约还款的权利。
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完毕,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除每逾期一天,按100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出借人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的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所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的违约金均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收取借期内和逾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的利息款在计算被告总计应支付的利息款时应予以扣除。
同时,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就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约定,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支持了原告利息请求,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已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且从原告方庭审中陈述的(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民事裁定书中所体现的裁判规则来看,对相类似情况下的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律师费主张亦未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的主张应否支持问题。
因被告未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为保障其债权顺利实现而提出本案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向原告詹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曹某已支付的1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 二、保全费1312.54元由被告曹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某清偿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17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470.17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47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