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果雄,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39。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果雄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粤1973刑初346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钟果雄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钟果雄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越野客车(粤S*****)途径本市常平镇环常南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钟果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1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钟果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果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钟果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果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钟果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果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钟果雄上诉提出:上诉人钟果雄经济压力大,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钟果雄的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果雄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果雄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钟果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钟果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已据此对其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再以相同理由再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