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白华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昌,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兴,男,1993年9月12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豪蒙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MA6KRKUM9A,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街道新北站创利物流旁。
主要负责人:杜建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九生,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腾菊,女,1968年9月9日生,回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春,云南锦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财思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思昌公司)因与上诉人杜建兴、被上诉人宣威市豪蒙酒店(以下简称豪蒙酒店)、唐九生、桂腾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思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认为因杜建兴是个人独资企业豪蒙酒店的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豪蒙酒店债务承担责任,其诉讼主张依法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唐九生、桂腾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系豪蒙酒店与财思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是在合同之外,被上诉人唐九生与桂腾菊自愿对上诉人的债权承担责任,通过《还款协议》,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唐九生与桂腾菊对被上诉人豪蒙酒店欠上诉人的债务加入,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九生与桂腾菊不承担支付责任系认定错误。
上诉人杜建兴上诉请求: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对杜建兴的全部民事责任改判由被告唐九生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唐九生才是与原告(财思昌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当事人。
唐九生虽然用豪蒙酒店的主体资格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货的合同,但豪蒙酒店实际合伙人是由杜建兴、唐九生、桂腾菊组成,之所以法人是杜建兴,这只是在合伙前,三股东认为杜建兴是本地人,方便办理营业方面的相关证照,才注册杜建兴为法人。
实际上,三股东在合伙前已经明确划分过三股东的股份及出资方式装修该酒店的所有材料及费用由唐九生负责,装修以外的费用由杜建兴和桂腾菊负责,实际操作中三股东也是这样做的,所以原告为豪蒙酒店提供的材料款,理应由唐九生负责偿还支付。
被上诉人唐九生、桂腾菊未答辩。
原告财思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640707元款项;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9070.7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豪蒙酒店于2016年登记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杜建兴。
原告财思昌公司与被告豪蒙酒店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订货合同,由财思昌公司向豪蒙酒店供应装修木制品,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交货地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由被告唐九生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财思昌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豪蒙酒店。
2017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豪蒙酒店应付货款990707元,支付350000元后,下欠货款640707元,并由唐九生签字。
2016年11月19日,双方对下欠货款进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杜建兴、唐九生、桂腾菊签字。
2018年5月25日,杜建兴亲属付货款60000元给财思昌公司。
后财思昌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财思昌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财思昌公司与被告豪蒙酒店签订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财思昌公司要求被告豪蒙酒店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财思昌公司要求被告杜建兴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杜建兴是个人独资企业豪蒙酒店的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豪蒙酒店债务承担责任,其诉讼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财思昌公司要求被告唐九生、桂腾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豪蒙酒店、杜建兴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唐九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
被告桂腾菊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宣威市豪蒙酒店、被告杜建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财思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80707元、违约金99070.7元;二、驳回原告云南财思昌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九生、桂腾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98元,由被告宣威市豪蒙酒店、被告杜建兴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财思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一审所采信证据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即,“被告豪蒙酒店于2016年登记成立”、“2017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有误,二审纠正为:“豪蒙酒店于2017年6月27日登记成立”、“2017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
另查明,在《订货合同》中对合同双方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每超一天须向对方赔付合同价款总额0.1%的违约金,最高累计赔付比例以合同价款总额的10%为上限。
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财思昌公司与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