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华,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白莎莎,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被告杨光华之妻。
原告王娟与被告杨光华、白莎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平、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赔偿费等费用共89941.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至2019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36616.95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44.97元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光华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架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被告项目工地施工,合同对租赁材料种类、数量、租金、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截止2019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材料赔偿款共计89941.21元。
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拖欠原告租赁费用,该费用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光华未答辩。
被告白莎莎辩称:1.经与杨光华联系,杨光华确认,欠款金额仅几万元。
2.我去过原告的租赁站是事实,但协议书上不是我本人签字,后面具体的租赁事宜我不清楚,均是杨光华一人与原告沟通。
3.杨光华与原告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但杨光华在外面的工程我均不清楚,我也找不到杨光华。
4.家庭经济很困难,两个孩子都是我在抚养,我也无能力来支付租赁费。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绵阳高新区添一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添一租赁站)与被告杨光华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光华租赁添一租赁站的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杨光华承建的工程施工之用,合同对租赁设备的种类、数量、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对租赁时间约定为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全部物资还回之日止;第五条“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约定为租金计算时间从乙方(杨光华)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添一租赁站)按月算出租金结算单,乙方每月五日前在甲方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租金,甲方按未付清租金总金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并有权收回乙方租用物资。
合同签订后,添一租赁站向杨光华出租了架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
201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对账单》,载明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33526.15元,尚有部分租赁物在使用中;2017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杨光华在石马商砼站工地的租金及维修费共4654.31元、新桥工地的租金10137元;2017年6月30日,双方结算,杨光华在石马商砼站工地的租金891元、新桥工地的租金1500元;2018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杨光华应付租金为7906.51元、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折款31326.7元。
自杨光华租赁设备起至2018年1月16日租赁物返还(折价赔偿)止,未向添一租赁站支付租金。
另查明,1.添一租赁站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王娟,该租赁站现已注销登记。
2.被告白莎莎系被告杨光华之妻。
3.前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尾部的“乙方”栏内的“经办人”处有“白莎莎”签名,但庭审中被告白莎莎否认系本人所签。
4.庭审中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日0.5‰计算。
本院认为,添一租赁站与被告杨光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杨光华在租用了添一租赁站租赁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相应租金。
因添一租赁站已被注销,其经营者王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光华付清租金(含设备赔偿款)共计89941.21元(33526.15元+4654.31元+10137元+891元+1500元+7906.51元+31326.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违约金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杨光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违约金具体计算上,虽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每月计算出租金,承租人在次月十五日前付清租金,但实际执行中为双方不定期结算应付的租金。
故承租人杨光华应付租金的时间为结算后的次月20日前付清租金,则不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应如实计算违约金。
综上,违约金(标准为日0.5‰)分段计算为:以33526.1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结算日为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为1491.91元;以48317.46元(33526.15元+4654.31元+1013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为1473.68元;以50708.46元(33526.15元+4654.31元+10137元+891元+1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2018年2月19日为5451.16元;以89941.21元(33526.15元+4654.31元+10137元+891元+1500元+7906.51元+31326.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