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株洲联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官显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0203民初1190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27公开日期:2020-06-19
当事人:株洲联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官显义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203民初1190号原告:株洲联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43号湘江四季花园14栋112号。

负责人: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办理财产保全,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办理领取诉讼费退费事宜。

被告:官显义,男,1991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

原告株洲联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官显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联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显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联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未付租金117098.24元;2.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贵E×××××号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03月05日,案外人上海二三四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四五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345-rzzl-2019-024164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二三四五公司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期限为36个月;同日,被告与二三四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345-rzzl-2019-024164《抵押合同主要条款》,被告以自有机动车向二三四五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合同签订后,二三四五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融资款项111800.00元,但被告自2019年09月08日起开始违约,不再向二三四五公司支付租金。

2020年3月20日,二三四五公司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官显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与案外人二三四五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二三四五公司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符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情形,故二三四五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现二三四五公司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实质通知了债务人,故此次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租赁合同标的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故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显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株洲联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7098.24元。

二、如被告官显义未能履行上述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株洲联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贵E×××××号机动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官显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

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唐全召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姜培书记员谭丽群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