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蓓蓉与上海隋盛实业有限公司、陈道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13民初21226号之二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18公开日期:2020-07-02
当事人:周蓓蓉;上海隋盛实业有限公司;陈道彬;陈孝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3民初21226号之二原告:周蓓蓉,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圆,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隋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道彬。

被告:陈道彬,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陈孝春,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蓓蓉与被告上海隋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隋盛公司)、陈道彬、陈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蓓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隋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2、被告隋盛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按年利率10%计算);3、被告隋盛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4、被告隋盛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5、被告陈道彬、陈孝春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被告隋盛公司以资金周转(用于汽车贷款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出借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借款本金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借款年化利率为10%,如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利息×150%的标准计算。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隋盛公司拒绝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被告陈道彬、陈孝春作为被告隋盛公司的股东应当就还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与被告隋盛公司签订过数份《借款合同》,原告尚未收回的债权金额达150万元,现在起诉的只是其中的一份合同。

目前与原告类似的债权人约有数十人均未收回债权,因《借款合同》载明的隋盛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大宁财智中心1702室,有个别债权人已经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按照原告陈述,被告隋盛公司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汽车抵押放贷业务,原告尚未收回的债权金额达150万元,与原告存在类似情况的债权人人数众多,且原告陈述其他债权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上述情形,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蓓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金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