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刘子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0112民初1657号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24公开日期:2020-07-03
当事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刘子怀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1657号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吉,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子怀,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刘子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汽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833.38元,贷款利息1409.85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125.01元;3.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川A×××××、车架号为LFV2A21K6J4020421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083‰,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自逾期之日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

被告用车牌号为川A×××××、车架号为LFV2A21K6J4020421的贷款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被告在2019年5月13日后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刘子怀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汽车,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

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放款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最后一期的结束日为与每期还款日相同的日历日。

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9083‰。

被告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

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

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被告采取本息等额按月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未按时全额偿付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均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应由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因贷款逾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还要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以弥补原告损失。

被告将车牌号为川A×××××、车架号为LFV2A21K6J4020421的汽车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

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合同项下的费用、违约赔偿和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义务。

2018年2月13日,川A×××××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8年2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元。

被告在2019年4月13日后未按时还款。

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贴送达了《汽车消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即日清偿逾期本息,否则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剩余款项全部到期,并通过法律手段催收。

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833.38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1409.85元。

以上事实,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银行付款凭证、贷款流水账目、《汽车消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机动车登记证书》、核算清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

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偿还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川A×××××辆作抵押担保,对抵押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对该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