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冉林,男,汉族,1999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李绪林与被告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绪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冉林按照合同约定全额退款退货21000元整。
2.判令被告冉林支付违约金2000元。
事实与理由:9月24日19点左右,原告李绪林到被告冉林的重庆壹号机车社车行看车,车型为贝纳利黄龙BN600二手车,经过一个多小时的看车时间,原告李绪林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冉林支付定金2000元,约定改日提车。
而后,被告冉林要求原告李绪林于25日晚上去提车,提车时,原告李绪林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冉林支付19065元,其中65元为加油费,当时未签协议和交付车辆的行驶证、牌照、大本等手续,被告冉林让原告李绪林第二天去拿,但第二天去也未拿到。
之后,原告李绪林多次与被告冉林交涉,但都未拿到相关手续。
10月12日,被告冉林与原告李绪林签订协议,承诺若手续于10月14日未办妥则免费赠送一次机车大保养;若于10月19日仍未办妥则全额退款。
10月20日下午3时,原告李绪林前往被告冉林店里拿手续无果,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退货退款,被告冉林拒绝。
为维护原告李绪林的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绪林依据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属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规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冉林主要义务为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李绪林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原告李绪林因被告冉林未履行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要求被告冉林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