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抚顺市。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2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264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望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根据对蔡某的询问,除蔡某、魏某外仍存在其他继承人,现蔡某并未提供其他继承人的身份信息,故应视为无明确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关于起诉条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
上诉人起诉时所列被上诉人非常明确,包括被上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
一审法官依职权要求追加被告,遭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拒绝。
上诉人认为:法院认定原告遗漏被告,可以依职权追加,但是法院不能要求让原告主动追加被告,并且由原告提交新追加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等证据材料。
另外,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应该只就原告起诉的被告审理。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将“本案存在的其他继承人”认定为被告.并要求必须参加诉讼。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是继承遗产诉讼,即使存在其他继承人,也只能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而非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做出判决”。
本案中,经上诉人多方寻找沟通,“其他继承人”拒绝参加诉讼,但同意签订书面放弃继承书,拍摄签字视频,邮寄到法院。
一审法院以“不能认定放弃书效力”为由,拒绝放弃继承书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转继承中适用代位继承”不合时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没有规定转继承制度,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了转继承的原则。
一审法院认定除蔡某、魏某外仍存在其他继承人。
本案其他继承人的认定,是一审法院采用“转继承后又适用代位继承”而确定的。
上诉人认为“转继承后适用代位继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不存在其他继承人。
一审法院承认“转继承后又适用代位继承”,扩大了继承人范围,出现“自己继承自己的遗产”怪现象,使几十年不相往来的人参与到诉讼中,这种做法己经不合时宜,更不利于构建和谐家庭伦理关系。
综上,上诉人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魏某辩称:没有意见。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取得位于望花区房屋所有权,房屋价值约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魏东良,1951年1月7日出生,2013年6月14日因病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婚生女。
原告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马架子平房一套,现该房已经被拆迁,拆迁后的房屋坐落于望花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根据对蔡某的询问,除蔡某、魏某外仍存在其他继承人,现蔡某并未提供其他继承人的身份信息,故应视为无明确被告。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