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治水与施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新31民终249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4-21公开日期:2020-04-30
当事人:王治水;施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新31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水,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敏,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治水因与被上诉人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治水、被上诉人施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治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施敏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施敏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是喀什精诚担保公司法人,施敏放款的所有钱款均存入我的个人账户,而我支付给施敏的所有利息都打入施敏及其女婿侯晓阳的卡上。

2014年8月1日,施敏放款的10万元,与之前的非法集资放款都是一样的。

综上,一审法院对我和施敏之间非法集资的事实认定不清,我已不欠施敏的钱。

施敏辩称,因我与王治水是20多年的朋友关系,所以会借钱给他,我没有问他要过利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王治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施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原告通过其丈夫张宏伟向被告银行转账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100000元”借条一张。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在借条内容下方书写还款计划“以上100000元今年计划还30000元或更多”。

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打款凭证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到期拖延不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辩解100000元是原告在担保公司的放款的意见,因从被告出具的银行凭证和账本来看,资金往来均发生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无法反映其于出具借条当日收取原告银行转账金额100000元的关系。

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称已通过侯晓阳向原告支付5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被告的该打款行为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8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仅承诺在2017年还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计算错误,该院予以纠正为65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按照年利率6%)。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施敏负担240元,被告王治水负担1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治水提交一份新证据: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

以证明从2010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前,施敏的丈夫张宏伟参与非法集资的情况,案涉10万元是参与非法集资的钱,不是借款。

经质证,施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王治水向其借款1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均为2014年8月1日前的账目往来,同时从该证据中也没有显示王治水向其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从该银行交易流水上看,并不能看出王治水从2014年8月1日以后,其向施敏偿还借款的情况,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施敏具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