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李福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781行审222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青州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非诉审查
裁判日期:2020-04-07公开日期:2020-05-13
当事人: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李福春
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鲁0781行审222号申请执行人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州市驼山南路5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81MB2839379X。

法定代表人王连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执行人李福春,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我院申请执行李福春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李福春未经批准,擅自于2013年6月占用王府街道××村园地770平方米建设仓库及办公用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青综执罚字【2018】第17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9250元。

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拆除在王府街道××村770平方米园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综执罚字【2018】第17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青州市委、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青发[2017]28号)、青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机构编制和人员调整的意见》(青编发[2017]38号)等文件精神,青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行政处罚权由申请执行人行使。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综执罚字【2018】第17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均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青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