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县淮河镇沿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沿淮村。
法定代表人:杨秀环,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盱眙县明祖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来利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淮河镇沿淮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来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村委会允许章成永在涉案土地上养殖鸭子,从而导致水稻减产,故上诉人未履行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三年中期承包金的违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2.一审法院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义务的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并强行许可他人占用原告承包地从事养殖,上诉人有权中止履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解除条款判令双方承包合同解除是错误的。
盱眙县淮河镇沿淮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盱眙县淮河镇沿淮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明祖陵镇沿淮村养殖塘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给付占用塘口的费用9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原告盱眙县淮河镇沿淮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来利签订一份《明祖陵镇沿淮村养殖塘承包合同书》,原告将118亩养殖鱼塘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九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
被告按每年每亩800元向原告缴纳承包金,全部承包金分三期向原告缴纳。
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前三年承包金283200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中期(三年)承包金283200元,于2021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后期(三年)承包金283200元。
合同约定,被告分别按期缴纳承包费后方取得养殖塘后续三年承包使用权。
否则,视为被告放弃承包权,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重新组织发包给他人。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前期三年的承包金283200元。
中期三年的承包金283200元,被告一直未付。
201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催缴承包费通知书。
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合同履行通知书。
2019年8月,原告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原告盱眙县淮河镇沿淮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来利签订养殖塘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承包期限及租金、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理应依约遵守。
现被告拖欠承包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愿意承包的事实,双方再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
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承包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养殖塘承包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养殖塘一年的承包金94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盱眙县淮河镇沿淮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来利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沿淮村养殖塘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王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淮河镇沿淮村村民委员会2019年度承包金9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王来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上诉人王来利提交两份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