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贾珍宝,女,193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
申请人钱才熊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贾珍宝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钱才熊请求:1.请求宣告被申请人贾珍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钱才熊系被申请人贾珍宝之子,因被申请人年老身体不好、患有痴呆需要护理。
2014年10月被申请人从浙江省湖州市来宜宾与申请人同住。
2018年11月被申请人因患有老年痴呆、全身瘫痪,导致卧床不起,已完全失去民事能力。
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经四川省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目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人为维护被申请人的相关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钱才熊系被申请人贾珍宝之子。
2020年1月14日,申请人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川中证[2019]精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珍宝目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0年3月10日,四川省筠连县洞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申请人贾珍宝于2003年丧偶,其近亲属只有其儿子钱才熊一人。
2020年3月11日,筠连县镇舟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申请人自2015至今在筠连县洞口电站居住。
上诉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筠连县镇舟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川省筠连县洞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中证[2019]精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已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了川中证[2019]精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申请人贾珍宝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且系被申请人唯一近亲属。
因此申请人钱才熊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确认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珍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钱才熊为贾珍宝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泽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