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匡妮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01民终4113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4-02公开日期:2020-05-19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匡妮妮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4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77号办公楼3024房。

负责人: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妮妮,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媛,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妮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8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89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就其湘A×××××号宝马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53666元。

在一审中,宝马车损失鉴定意见为该车辆维修价格总计237225元。

鉴定的维修价格与该车辆在上诉人处的投保金额仅相差16441元,说明该车辆基本上已接近全损。

如此大的维修金额必然会导致车辆维修后的残余部分价值不低,计赔时车辆残值应在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车辆残值进行审查,也未在赔款中进行扣除。

上诉人认为,湘A×××××号宝马轿车已接近全损,上诉人愿意按全损金额进行赔付,赔付后的车辆残值交由上诉人处理或者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在赔款中予以扣除。

匡妮妮辩称,损失的鉴定金额在保险限额内,不仅符合理赔的条件,也符合保险法。

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已经约定了车险限额,被上诉人按照该比例向上诉人支付了保费,上诉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在该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推定全损根据鉴定报告以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车并未达到全损以及报废的标准。

推定全损需要建立在双方均同意并签署推定全损协议书的前提下,一方不能强制将车推定全损,且该推定全损条款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情形。

在上诉人未能就条款进行详细提示说明义务时,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

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物权人,有选择修理与不修理的权利。

匡妮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赔偿匡妮妮车辆维修费用237225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赔偿车辆施救费1500元;3、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7日6时22分,唐召云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果汁园路新谷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因唐召云驾驶车辆忽视安全,注意不够,致使该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小车撞树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2019]第08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召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唐召云系匡妮妮丈夫,案涉车辆所有人为匡妮妮。

匡妮妮为其自有的湘A×××××号宝马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3日;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53666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匡妮妮申请鉴定,匡妮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共同确定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湘A×××××号牌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总计人民币237225元。

匡妮妮向评估公司交纳鉴定费865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未提出实质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抗辩,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匡妮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匡妮妮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所投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有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匡妮妮所投机动车保险金额为253666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匡妮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车辆修理总计费用为人民币237225元,未超过所投保险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所出具的意见,未提出证据反驳,一审法院据此对鉴定报告所确认的案涉车辆维修费用237225元予以确认。

匡妮妮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该费用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匡妮妮主张的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在对保险标的赔偿的保险金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另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