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文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1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民间借贷协议,原告将自己的9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到2018年8月。
后再未清偿利息,现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1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将自己的9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到2018年8月。
后再未清偿利息,现原告依法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在卷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就借贷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按照月利率1.6%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