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候某乙,男。
原告候某甲与被告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候某甲、被告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2015年12月20日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13日借款10000元,以银行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3日被告因在贺圈镇购买房屋,需要用钱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被告候某乙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均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请,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按月利率1%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候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候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被告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