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象山县丹城新丰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灵斌,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梅青,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兴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张梅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修理欠费55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误工费6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4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被告张梅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兴出租车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
原告因车辆维修花费维修费2850元,尚有550元未得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从事出租客运,主张停运损失为2400元(3天×800元/天),综合考虑车辆的停运时间、运营成本、近期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为2100元(3天×700元/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驾驶员停运期间的误工费用600元(3天×200元/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