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与盛茂玉、盛惠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2民终776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4-24公开日期:2020-05-09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盛茂玉;盛惠娟;盛红娟;冯国星;方海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茂玉,男,194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惠娟,女,195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红娟,女,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星,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受盛茂玉、盛惠娟、盛红娟、冯国星共同委托),江苏邦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海冬,男,199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苏剑,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茂玉、盛惠娟、盛红娟、冯国星,方海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虽然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现场图及笔录,可以认定是由于丁浓娣闯红灯发生本起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丁浓娣家属拒绝尸检致使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盛茂玉、盛惠娟、盛红娟、冯国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方海冬及无锡保险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盛茂玉、盛惠娟、盛红娟、冯国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丁浓娣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1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236000元、丧葬费4329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7582.01元,请求判令无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江阴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方海冬驾驶号牌号码为苏M×××××的小型轿车(在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江阴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限速40公里/小时的胡埭人民路由东往西超速(行驶速度在47.9公里/小时~53.5公里/小时范围内)行驶至时,遇丁浓娣驾驶三轮车在,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丁浓娣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9年1月4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第320211420190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2019年2月12日丁浓娣家属到无锡市报称,丁浓娣于2019年2月12日在家中死亡,故重新调查,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方海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因无法查实事发时当事双方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及丁浓娣的死因,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丁浓娣先后在无锡锡西新城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处住院32天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61672.91元,其中方海冬垫付4485.9元医疗费,另方海冬垫付护理费2760元、伙食费800元。

2019年2月4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发出《病危通知单》,诊断载明:丁浓娣创伤性颅内血肿、股骨骨折、肋骨骨折、腓骨骨折、锁骨骨折、左心衰竭、胸腔积液、头皮裂伤。

虽经积极救治但病情趋于恶化,随时可能危及生命。

丁浓娣于当日出院,于2019年2月12日在家中死亡,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载明的死因是弥散性脑损伤。

事故发生后,无锡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江阴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

丁浓娣与盛有生(于2019年10月1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盛茂玉、盛惠娟、盛红娟、盛茂娟四个子女,盛茂娟(已死亡)与冯志云(已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冯国星。

经审查,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因无法查实事发时当事双方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及丁浓娣的死因,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作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方海冬、许维新、盛茂玉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主要发生经过事实的陈述,结合监控视频等证据,方海冬驾驶机动车在路口直行信号灯是绿闪灯变黄灯时超速行驶,但无法确认丁浓娣行经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显示情况,无法查实丁浓娣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故本起事故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且系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规定对于丁浓娣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即由无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由江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侵权人赔偿。

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发出的《病危通知单》载明:丁浓娣创伤性颅内血肿、股骨骨折、肋骨骨折、腓骨骨折、锁骨骨折、左心衰竭、胸腔积液、头皮裂伤,丁浓娣的死亡殡葬证上载明的死因是弥散性脑损伤,因此,丁浓娣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审查确认丁浓娣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67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4、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40天);5、死亡赔偿金236000元(47200/年×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36342元;8、交通费500元。

本案中丁浓娣的医疗费616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64472.91元,由无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4472.91元,由江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本案中丁浓娣的护理费4800元、死亡赔偿金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7642元,由无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17642元,由江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综上,无锡保险公司应赔偿盛茂玉、盛惠娟、盛红娟、冯国星120000元,扣除无锡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无锡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10000元。

江阴保险公司应赔偿盛茂玉、盛惠娟、盛红娟、冯国星272114.91元,扣除江阴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江阴保险公司尚需赔偿242114.91元,另方海冬垫付8045.9元,盛茂玉、盛惠娟、盛红娟、冯国星应予返还,该款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

综上,江阴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42114.91元,其中支付给盛茂玉、盛惠娟、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