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永康市雄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德勋工贸有限公司、童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0784民初8673号
所属地区:永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29公开日期:2020-05-07
当事人:永康市雄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德勋工贸有限公司;童俊杰;章玲玲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8673号 原告:永康市雄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西竹园村。

法定代表人:胡祖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西竹园村小康街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09042120。

被告:永康市德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西竹园山背(永康市智能工贸有限公司内第2幢)。

法定代表人:童俊杰。

被告:童俊杰,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皇渡桥村下皇渡川南1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05260814。

被告:章玲玲,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皇渡桥村下皇渡川南1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12151720。

原告永康市雄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德勋工贸有限公司、童俊杰、章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永康市雄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德勋工贸有限公司、童俊杰、章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永康市雄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永康市雄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二、三是被告一的股东。

被告一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采购室内蜂窝纸。

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九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还款事宜达成协议。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一应向原告偿还货款30400元,并且从2018年1月份起开始偿还,2018年12月月底前还清,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畏惧。

此后,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永康市德勋工贸有限公司、童俊杰、章玲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永康市雄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 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被告童俊杰、章玲玲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永康市德勋工贸有限公司、童俊杰、章玲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印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永康市德勋工贸有限公司、童俊杰、章玲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永康市雄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德勋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往来。

2017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双方就该欠款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德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被告童俊杰、章玲玲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

欠条出具后,被告永康市德勋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童俊杰、章玲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雄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德勋工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永康市德勋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永康市雄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4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

被告童俊杰、章玲玲系欠款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康市德勋工贸有限公司、童俊杰、章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