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唐金玲与湖南兴明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0821民初542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慈利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4-26公开日期:2020-05-08
当事人:唐金玲;湖南兴明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1民初542号 原告:唐金玲,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耀,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明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洞庭宫社区三组漳江南路碧水馨城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士钧,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金玲与被告湖南兴明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耀、被告湖南兴明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湖南兴明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地面车位转让协议》及《停车位使用权买卖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购买的慈利县地面停车位安装车位锁。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慈利县碧水园商住小区业主,2019年1月18日与被告慈利县分公司签订《地面车位转让协议》,买得碧水园商住小区E区058号地面车位使用权,支付价款13000元,约定车位使用期至车位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止。

原告购得车位后经常被他人占用,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停车位使用权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售出的车位安装车位锁给原告使用,于2019年9月底完工,但被告至今没有完成安装,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所买车位,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兴明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按时安装车位锁系本小区其他业主干涉导致的,其他业主认为车位不能出售,只能公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购买了碧水园小区物业,是业主身份;2、《地面车位转让协议》、《停车位使用权买卖补充协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取得E区058号地面车位使用权,被告应于2019年9月底前完成安装车位锁;3、车位照片4张,拟证明车位没有装锁,他人车辆占用原告车位;4、碧水园小区竣工验收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车位是小区设计规划的车位,没有挤占公共道路、公共绿地,是符合规划的车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慈利县碧水园商住小区业主,2019年1月18日与被告慈利县分公司签订《地面车位转让协议》,买得碧水园商住小区E区058号地面车位使用权,支付价款13000元,约定车位使用期至车位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止。

原告购得车位后经常被他人占用,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停车位使用权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售出的车位安装车位锁给原告使用,于2019年9月底完工,但被告至今没有完成安装,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所买车位。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所属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地面车位转让协议》,《停车位使用权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书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

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转让款13000元交付给被告所属分公司,被告所属分公司就应按照约定将位于慈利县地面车位使用权给原告使用并对该车位免费安装车位锁,本案中被告所属分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给原告免费安装车位锁,已构成了违约,该协议为被告所属分公司与原告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