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师守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大连海达丰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村(城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连亿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黄海大街三段**负责人:宋云梅。
被告:张超,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海达丰渔业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亿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大连海达丰渔业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亿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海达丰渔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6,070.28元;2.判令被告大连海达丰渔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375,835.8元、复利23,024.51元(截至2020年6月3号欠息总额为398,860.31元);3.判令被告大连亿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超对被告大连海达丰渔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大连海达丰渔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连亿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7年10月25日,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海达丰渔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信贷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60万元,授信期为一年,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2017年10月25日,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海达丰渔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复利贷款到期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
二、担保情况2010年10月25日,被告大连亿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超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主债权最高限额为360万元,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尚未收回主债权余额及项下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履行情况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被告大连海达丰渔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发放贷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实际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4日,执行固定年利率6.7425%。
被告大连海达丰渔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
截至2020年6月3日,被告大连海达丰渔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896,070.28、罚息375,835.80元未还,合计3,271,906.08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海达丰渔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被告大连亿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仅约定对逾期未还利息计收复利,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连海达丰渔业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亿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