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艳妮与杨首军、郭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鄂9006民初2883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天门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20公开日期:2020-12-17
当事人:周艳妮;杨首军;郭黎霞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9006民初2883号原告:周艳妮,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大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瑞,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首军,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现住天门市。

被告:郭黎霞,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天门市燎原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经理,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现住天门市。

系被告杨首军之妻。

原告周艳妮与被告杨首军、郭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瑞、被告郭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艳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对该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建行潜江江汉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郭黎霞转账3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确认书。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杨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被告郭黎霞辩称:收到300000元借款属实,但其系向石义军借钱,当时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与石义军系朋友关系。

2017年12月28日,经石义军介绍,原告周艳妮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12月28日起到2018年3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天门市燎原环保公司材料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届满,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金额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执行、损害赔偿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江汉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郭黎霞银行账号62×××69转账3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确认书。

二被告仅偿还63000元利息后,原告对其他借款本息多次催讨无果,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自认已偿还63000元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12月28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减63000元已付利息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郭黎霞辩称其系向石义军借款300000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