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0303刑初133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洛阳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09公开日期:2020-11-24
当事人:张鑫
案由:危险驾驶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鑫,曾用名张妞,女,汉族,1991年5月28日出生,高中毕业,洛阳香港A美医疗美容院销售员。

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张鑫酒后驾驶号牌为豫M×××**众泰牌小型轿车沿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西侧保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鑫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鑫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案件移交函、案件移交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通知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鑫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及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张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硕人民陪审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任淑文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