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超,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信贷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娜,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
被告:哈尔滨市妇联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100571922949D,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上夹树**/div>法定代表人:丁玉明,职务主任。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以下简称哈行利达支行)与被告李丽娜、哈尔滨市妇联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妇联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行利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邹元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娜、妇联担保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行利达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丽娜偿还哈行利达支行贷款本息103,973.60元(截止到2020年7月13日,逾期本金89,712.50元,罚息14,261.10元);2.请求判令李丽娜给付哈行利达支行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125%计算;3.请求判令妇联担保中心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哈行利达支行与李丽娜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编号:63010101201600184,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6.75%(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
妇联担保中心为李丽娜提供贷款担保,于2017年1月4日向哈行利达支行出具担保函,担保期限两年。
哈行利达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李丽娜未按期还款。
经哈行利达支行多次催要,李丽娜均不能归还。
妇联担保中心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哈行利达支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哈行利达支行的诉讼请求。
李丽娜、妇联担保中心未出庭,未答辩。
哈行利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妇联担保中心审核推荐,哈行利达支行与李丽娜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借款合同,编号:63010101201600184,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6.75%(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担保函。
合同签订后,妇联担保中心为李丽娜提供贷款担保,并向哈行利达支行出具担保函,担保期限为两年。
哈行利达支行收到担保函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李丽娜发放贷款。
借款期限内第一年的利息由国家财政承担,第二年的利息由国家财政承担三分之二、李丽娜承担三分之一。
借款期满后,李丽娜逾期还款,尚欠哈行利达支行贷款本金89,712.50元。
本院认为,李丽娜与哈行利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哈行利达支行已依约向李丽娜发放贷款,李丽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哈行利达支行请求李丽娜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妇联担保中心自愿为李丽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哈行利达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妇联担保中心主张了权利,故妇联担保中心应与李丽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妇联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丽娜追偿。
综上,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