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深圳市世纪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王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0702民初5718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新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22公开日期:2021-01-04
当事人:深圳市世纪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王向峰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2民初5718号原告:深圳市世纪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与新中大道交汇处东南角世纪村营销中心售楼处**。

负责人:全广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续军,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峰,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深圳市世纪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告王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世纪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续军、刘照东,被告王向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世纪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至交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6月30日为5405.4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利息(至交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6月30日为743.2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向峰购买新乡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深业世纪村小区11号楼2单元403户房产,于2009年4月23日入住。

根据新乡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市世纪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

被告物业房屋面积125.08㎡,按照0.8元/㎡每月的收费标准,被告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00.1元。

自2016年1月以来,被告一直欠交物业服务费,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54个月,共计5405.4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其他理由拖延未付。

为维持原告对小区正常的物业服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今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和相应利息(至交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向峰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四年半物业费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并无故意或有意不缴纳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服务期间,并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房屋存在漏水、返潮问题,从2009年入住以来就发现一到下雨天北面两个卧室的窗户上方就有漏水情况,特别是下大雨时更为严重,期间多次和小区物业公司联系沟通,反映房屋漏水返潮问题,物业公司也多次到家查看,但最后都是以回去研究为理由,一直没有得到处理,到后来再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就只剩下搪塞,说是正在向领导反映,迟迟不给一个说法。

期间被告曾自费把房屋维修粉刷了一遍,直到2016年那场大雨过后,房屋返潮漏水更为严重,又及时向物业反映,而得到的结果还是在研究,迟迟没有得到物业的一个回复,所以到2016年底物业让交物业费时,被告提出房屋存在漏水返潮问题,只要给被告解决,被告马上就交物业费,但是物业公司又没有了下文,每年都与物业公司多次协商维修事宜,物业公司每次都以研究处理方案为由进行搪塞,之后没有下文,至今未见物业公司人员出面解决维修。

现在每次下雨家中都饱受漏水之苦。

2016年下大雨时,被告的汽车(一汽大众迈腾)停在该小区地下室被淹,被告认为,第一物业提供的地下车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有效防止雨水漫灌;第二物业疏于管理,未能采取适当防雨措施;第三是物业在下大雨时未能及时通知业主进行挪车。

物业的不当行为致使车库被淹,被告存放其中的车辆受损严重,损失巨大。

物业不负责任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至今物业方也没有做出回应。

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机构,理应积极为业主的房屋提供维修服务。

但至今未对被告的房屋漏水、返潮问题进行维修服务。

综上,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房屋漏水进行维修,或者寻找专业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或者找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损,物业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马上履行缴费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世纪村小区的业主,其房屋位于世纪村11号楼2单元403号。

原告按案涉房屋面积以每平方米0.8元每月共计100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