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厦门分中心与丁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203民初13417号
所属地区:厦门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30公开日期:2020-12-31
当事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厦门分中心;丁宁
案由:信用卡纠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341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厦门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0001CDB1T。

负责人:游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欣,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全,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丁宁,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厦门分中心与被告丁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厦门分中心诉请:1.请求判令丁宁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5149××××6890欠款共计260350.89元,其中本金228722.67元、利息12319.81元、违约金(滞纳金)6095元、分期手续费13213.41元[暂计至2020年4月9日,此后利息以欠款本金和欠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均应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总额以相应账单期间所欠本金数额年利率24%为限;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丁宁承担。

丁宁提出辩称:1.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自己信用卡额度是3万多,圆梦金额度是12万,本金不可能达到26万。

2.目前生意困难,希望能与银行协商还款。

案件事实 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下列事项予以认定。

一、信用卡卡号:5149××××6890。

二、二、信用卡合约名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

三、三、利息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四、违约金(滞纳金)标准: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

五、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约定:账单分期及单笔分期业务,分12期的每期费率为0.73%;新快现及续金宝分期业务,分12期的每期费率为0.77%;圆梦金分期业务,分36期,每期手续费率范围为0-1.5%,对应的各期数每期手续费由系统实时测评。

六、逾期时间:2019年12月1日。

七、欠款最新截止时间:2020年4月9日。

八、欠款本金金额:228722.67元。

九、欠款利息金额:12319.81元。

十、欠款违约金(滞纳金)金额:6095元。

十一、其他费用项目:信用卡分期手续费13213.41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厦门分中心的各项主张,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可予支持。

丁宁认可欠款事实,其辩称原告诉求金额有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丁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厦门分中心卡号为5149××××6890的信用卡截止2020年4月9日的欠款本金228722.67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信用卡分期手续费(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自计息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元,减半收取计2603元,由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