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薛亚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陕0102民初5825号
所属地区: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0-28公开日期:2020-12-31
当事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薛亚华
案由:信用卡纠纷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58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程清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芬,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亚华,女,1988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薛亚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薛亚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0111.05元及利息和费用(截止2019年7月6日的利息和费用为32997.06元,从2019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5868),并持有和使用该卡。

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

截止2019年7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0111.05元,利息及费用32997.06元。

被告薛亚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薛亚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5868),被告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及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履行合约义务的合理费用。

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7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0111.05元、利息及费用32997.0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资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应该遵守该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

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