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星,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红玉,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领域时代**昆明诺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钟红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红玉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102,787.20元(以下币种同)、支付相应利息等、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钟红玉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兴业银行信用卡,并获得批准,账号为XXXXXXXX********。
截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钟红玉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息等共计136,220.18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果后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信息,无法向被告钟红玉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钟红玉的有效身份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孙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