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本杨,男,2000年4月21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江荣,贵州卓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未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本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萍、检察官助理刘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本杨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6日2时许,周某、周某1、熊某、熊某1、高某、张某和王某(上述人员另案)等人在黔西县城关镇万丰商贸城附近欲寻找苏刚实施报复,上述人员行至黔金路人行道(黔西职中斜对面)时,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苏某、付某、肖某误认为为寻找的人员并拦截,在确认拦错人后,肖某要求道歉,王某遂与其发生争吵,王某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谭本杨和孟某、钱某(二人另案)三人帮忙,孟某即携带一把黑色长刀与谭本杨、钱某到达现场。
随后,熊某持伸缩棍、王某持红色钢管、孟某持黑色长刀、谭本杨、钱某等人使用拳头对苏某、付某、肖某三人实施殴打,并致苏某、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肖某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痛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本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谭本杨具有从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本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本杨具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6日2时许,周某、周某1、熊某、熊某1、高某、张某、王某(另案)等人在贵州省黔西县寻找苏刚实施报复,行至黔金路人行道(黔西职中斜对面)时,将被害人苏某、付某、肖某予以拦截。
在确认不是苏刚后,肖某要求道歉,王某与肖某发生争吵,王某遂电话邀约孟某、钱某(二人另案)及被告人谭本杨帮忙打架。
三人到达现场后,熊某持伸缩棍、王某持钢管、孟某持长刀,被告人谭本杨及钱某等人用拳头对苏某、付某、肖某实施殴打。
在殴打过程中,致苏某、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肖某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痛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本杨赔偿了苏某、付某、肖某经济损失6088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本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谭本杨的供述、被害人苏某、付某、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孟某、钱某、熊某等人的证言、黔西县公安局水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调解笔录、谅解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980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本杨受他人邀约后结伙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